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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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原名 何漢章 )身分證
乙○○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補充理由狀(三)影本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乙○○二人另亦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甲○○、乙○○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證影本、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三份、切結書影本、催告書、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五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五紙、債務清償證明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及照片等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易山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 石世豪 拿給 伊蓋 用的,石世豪知道伊是拿來發小包、申請使用執照的,並非伊所盜刻, 林興段 這個工程伊也有出資興建,伊也沒有詐欺的意思。水里分駐所之興建工程伊僅係向自訴人暫借款項而已,該工程實係伊本人獨資與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丙○○接洽,並非伊與自訴人合資共同承攬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沒有詐欺, 林銘哲 、 蔡忠 的本票是伊開的,伊是交給甲○○,水里分駐所的工程當初是伊與甲○○接觸處理的,自訴人並沒有出錢,沒有契約,伊更沒有向自訴人借十萬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本院查:(一)、依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係:「邀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每人各佔一半,利潤平均分配,告訴人不疑有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投入資金近三百萬元(正式合夥契約未曾簽定)」等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訴狀),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林興段這個工程伊也有出資乙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甲○○與其子乙○○既有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林興段之工程,則有關填寫工程請款單部分,被告甲○○、乙○○二人自係屬有權制作之人無誤。(二)、又訊之證人即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徐仁常 到庭結證稱:林興段工程確實係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所營造,並非借牌,伊所營之公司當時確係派石世豪負責處理林興段之工程等語;另證人石世豪亦到庭結證稱:林興段是公司派伊負責的,伊有去工地看,工程合約書是徐仁常與自訴人簽的,發小包是徐仁常與伊處理的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以卷內所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蓋用之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相同之章,是以被告甲○○是否有盜刻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尚非無疑。(三)、再依自訴人於自訴人狀內所載:「被告丙○○所稱要調借之十萬元,實際係由自訴人匯入被告甲○○之女兒 何律樺 之帳內」等詞,經本院質之被告甲○○則陳稱:那是伊私人向自訴人借的與丙○○無關,所以錢才會匯入伊女兒之帳戶內等情觀之,益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伊並沒有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乙情,亦可採信。(四)、另依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陳可知,就水里分駐所之工程伊僅係實際之出資者,並非契約之訂立者,而參以被告丙○○到庭時所陳:水里分駐所的工程當初是伊與甲○○處理的,自訴人並沒有出錢也沒有簽契約等語,另被告甲○○亦陳稱:水里分駐所之工程伊僅係向自訴人暫借款項,該工程實係伊本人獨資與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丙○○接洽,並非伊與自訴人合資共同承攬等詞,衡以自訴人於本案中並未提出有關伊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水里分駐所興建工程之書面文件等情,自仍以被告甲○○上開所為辯解較可採信。是以被告甲○○既無受有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五)、又被告甲○○於本案進行中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同意分期清償款項(詳見卷附和解筆錄),益徵被告甲○○、乙○○二人於行為之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被告三人既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諸情,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從而被告三人被訴詐欺取財既、未遂、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之罪,既均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