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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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八十二之二號 李瑞祐 所經營之商店前,見李瑞祐將臺灣啤酒成箱堆於屋外騎樓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啤酒三箱,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處,並欲逃離之際,為李瑞祐於監視器中發現,李瑞祐即加以追趕,並抓住乙○○所騎之機車後座,同時大聲喊叫「搶劫」,試圖取回失竊之啤酒;惟乙○○明知其若繼續騎機車行駛,李瑞祐必遭其所騎機車拖行而造成傷害,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強行將機車向前行駛,當場施強暴於李瑞祐,致李瑞祐遭該機車拖行約二、三百公尺,受有兩側腳部多處深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臀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放手,乙○○方得以順利逃脫。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乙○○因對李瑞祐造成傷害,良心不安,遂於其於犯罪未被有偵辦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李瑞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失竊及追躡過程中,遭被告拖行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拖行,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告與犯罪時所騎之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竊得手後,於被害人追躡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騎機車拖行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起訴人論罪理由中,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法條,然起訴書附錄法條中業已引用該法條,故論罪理由欄僅是漏載於論罪法條,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行前,即向警自首坦承其為行為人及陳述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雖於法不容,然被告係為脫免被害人之追躡,驚恐之餘,致一時失慮始加速油門逃逸致將被害人拖行約二、三百公尺,而並非積極以暴力手段衝撞被害人駛離現場,可見被告主觀之惡性不大、客觀之情狀尚可同情,且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尚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僅為一己之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且於行竊後因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公然對被害人施暴,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身心危害非淺,與犯罪後尚能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