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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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旁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彭明忠王文瑛 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三八六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彭明忠、王文瑛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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