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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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與丁○○及綽號「 張仔 」之成年男子二人,一同至臺中市○○○路之「永春卡拉OK店」唱歌,因故發生爭執,綽號「張仔」男子出拳傷害甲○○,致甲○○受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 左季脇部 挫傷等傷害。其後甲○○對戊○○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與其妻乙○○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金沙百貨公司前準備搭乘公車返家,戊○○與其二位同事亦正在該處等候公車,戊○○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出手抓住甲○○衣服,復出拳毆打其胸部,致其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再出言恐嚇稱:「有事在外面解決,為何要告我?我要讓你家裡難看,不會讓你有平靜的日子過」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相脅,甲○○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伊與同事二人去買菜,伊要到金沙百貨公司坐公車,剛好碰到甲○○坐計程車到該處要搭公車,甲○○誤會伊是故意在該處等他,伊有拍甲○○胸部二下,勸他有事要跟人家解決,不是打他,伊也沒有恐嚇甲○○ 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
1、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警詢時指稱:「(戊○○為何要毆打你?有幾人打你?以什麼器具打你?打你何處?)因戊○○之前曾毆打我成傷,並恐嚇我,我向法院(此應為「檢察署」之誤)提出告訴,今天法院開庭,戊○○沒去法院,而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等我,他並叫兩個十幾歲的少年圍著我,然後由戊○○徒手打我胸部,重擊我胸部一拳。」、「(戊○○打你時,是否有對你講什麼話?)戊○○今日打我時,對我說你為什麼不和我和解,並說要給我家裡難看,不讓我們有平靜的日子。」、「(戊○○今日打你後造成你何處受傷?)造成我前胸部挫傷六乘以五公分,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卷第九頁以下)。
2、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警訊時陳稱:「(你說戊○○打你時並恐嚇你要讓你家裡難看,不讓你過著平靜的日子。你是否因此心生恐懼,感到害怕?)我在他恐嚇後心生恐懼,感到非常害怕。」、「(你為何會被戊○○毆打?如何結怨?)因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一帶設計我賭博並妨害我自由,並強押我簽具本票,恐嚇我,並將我毆打成傷,因此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此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提出告訴,因而結怨。我提出告訴後戊○○心生報復,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毆打恐嚇我,因此我才向 繼中 所報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卷第十一頁以下)。
3、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指訴:「(三月五日開完庭,是否在建國路、民族路口遇到戊○○?)開完庭後,我在金沙百貨那裡等車,我太太有在我旁邊,戊○○帶兩個男子出現,之後戊○○用拳頭毆打我一拳,另兩人圍著我,並說,我們老大要跟你說話,為何你不回答。戊○○說,有事在外面解決,為什麼要到法院告他,並說要給我家裡難看,不讓我有平靜的日子過,我聽到他這麼說,很害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二八頁)。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你在何處?)我與先生甲○○在金沙百貨等公車。」、「(有無看見戊○○?發生何事?)他帶了兩個小弟,戊○○用手碰甲○○,說你為何不理我,那兩名小弟說老大叫你為何不理。然後戊○○抓住甲○○,往他胸部打了兩拳,一直問我們住哪裡,後來,我們就趕快坐車離開,回到家甲○○就去驗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三十頁),其證詞內容亦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大致相當,亦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事實。
(三)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拍告訴人胸部二下之事,亦可佐證告訴人之告訴並非無中生有之事。此外復有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乙○○之陳述,僅能證明其二人在場,其二人並未有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上開行為係為被告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人認其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問題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又恐嚇告訴人,犯後並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係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認其內容不實,一時氣憤而為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見告訴人老實可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仙仔 」、「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設局引誘告訴人甲○○賭博,先由被告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某卡拉OK店,「張仔」、「仙仔」即在該處與被告及告訴人,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見告訴人賭輸,被告及「張仔」、「仙仔」即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給付賭債,因告訴人不從,被告及「張仔」、「仙仔」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決意以恐嚇與傷害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就範,先由被告與「仙仔」出言:今天這十九萬五千元若沒有交代,就要載你到大肚山砍斷腳筋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後「張仔」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踩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左季脇部挫傷等傷害,終使告訴人因畏懼而簽下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有見到告訴人受傷情事,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右揭時地因遭要脅簽立本票不從而遭毆打乙情,應係可採為其起訴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伊與甲○○、「張仔」、「仙仔」到臺中市○○○路一家永春卡拉OK店去唱歌、喝酒,不是臺中市○○○路○段○○○○號,約到晚上十一、二時許,伊四人跟店內小姐開始玩擲骰子,原來甲○○贏了約五萬元,到最後甲○○輸「張仔」十六萬九千元,「張仔」要甲○○簽本票,但甲○○一直推託,二、三個小時後都不願意簽,後來「張仔」跟甲○○有吵架及打架,「仙仔」有無打甲○○我不知道,當時甲○○、跟「張仔」、「仙仔」跟老闆在辦公室內,伊在包廂內,伊趕過去時,他們就已經沒有再打了,伊有勸甲○○簽本票,將事情解決,但沒有恐嚇甲○○,後來甲○○有簽本票給「張仔」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出入不一致,有嚴重瑕疵:
1、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時陳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戊○○,昨天我在家裡泡茶,他約我到他家坐了半個多小時,再到他朋友那邊去吃飯,昨晚在卡拉OK裡面,約凌晨一點打我。不知道為什麼打我。是戊○○的朋友打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八頁以下)
2、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陳稱:「(戊○○如何傷害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戊○○至我住處邀我外出,隨即與戊○○至臺中市○○○路○○○○號聯誼卡拉OK飲酒,席間戊○○教唆朋友以骰子與我對賭,我不從,戊○○即教唆朋友以拳頭毆打我,致使我右眼框血腫,當場並強押我簽本票十九萬五千元。」云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0六號卷第八頁以下)
3、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去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半,我在家裡泡茶,戊○○打電話給我,他邀我去他家裡,我到了他太平光興路三一三號的家,那時他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叫『仙仔』,碰面以後,他邀我再到五權西路的一一四一號聯誼卡拉OK,中途到一個『張仔』的檳榔店,從檳榔店出發四個人一起坐計程車到卡拉OK店,到店裡,店裡的人拿出骰子出來,他們三人就與店裡的人賭,戊○○就拉我的手,也下去賭,我下了三、四次,過了沒多久,店裡的人其中一個男子就將我拉到房間,拿了一張上面寫有十九萬五千元的本票叫我簽,戊○○與『仙仔』在外面就說:你今天這十九萬五千元沒有與別人交代就別想回家。他說要載我到大肚山砍我的腳筋,我聽了很害怕,當時『張仔』就出拳打我的眼睛,打了一拳,『張仔』又用腳踩我,我被打了以後又很害怕就簽了。後來戊○○跟『張仔』及『仙仔』跟我坐計程車到檳榔店騎我的機車,我隔了一天就自己去看醫生。」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卷第十九頁以下)
4、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半,跟戊○○、『仙仔』、『張仔』一起到五權西路三段一一四號喝酒,我們沒有賭博。戊○○、『仙仔』、『張仔』他們三人拉我進去包廂內,後來一位丙○○(即為永春卡拉OK店之負責人)的朋友就拿出一張本票出來,要我簽名,並強迫我在本票上蓋手印,『張仔』並毆打我的眼睛、胸部及用腳踢我右腰部,戊○○坐在椅子上抽菸看我被打,戊○○跟『仙仔』並恐嚇我,如果這件事情今天晚上沒有跟人家處理好,就會將我載到大肚山砍掉腳筋讓我死掉,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才會簽本票。」、「(為何跟戊○○出去?)當天下午我在家泡茶,戊○○打電話約我去出吃飯聊天,吃飯時『仙仔』也在場,吃完飯之後,他們約我去『張仔』的檳榔攤,後來他們約我去卡拉OK喝酒,我們都沒有發生口角,後來他們就拿骰子出來,說輸的人喝酒。後來他們就強迫我簽本票,本票的金額是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以下)。
5、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陳稱:「(有何補充說明?)在KTV時,戊○○及綽號『仙仔』之丁○○將我從大廳拉進包廂內,並拿出本票要我簽,我看到本票就害怕,我就往店外跑,跑到馬路上,戊○○跟丁○○就追上來,在馬路上他們就說這件事如果沒有處理好,要將我帶到大肚山上剁腳筋並活埋,之後又將我拉進KTV的走道,我就跪下跟他們求情,他們仍不放我走,戊○○另外一個朋友『張仔』坐在大廳角落的沙發上,就出手打我的眼睛,並用腳踢我的右腰部。當時戊○○跟丁○○都坐在那邊看。後來戊○○將本票的金額寫上十九萬五千元,丙○○要我拿出身分證出來給他登記號碼,並要求我在本票上簽名,之後再牽我的左手大姆指在簽名處蓋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以下)。
6、告訴人就其在卡拉OK店內是否有參與賭博(其於2、3部分稱有賭博,於4部分稱未賭博)、是何人將告訴人將拉至房間內(其於3部分稱係店裡其中一名男子,於4部分稱是被告、『仙仔』、『張仔』三人將其拉進包廂,於5部分稱是「仙仔」將其拉進包廂)、綽號「張仔」男子打之部位(其於3稱「張仔」用腳踩其身體,於4、5部分稱「張仔」以腳踢其之右腰部)、簽本票之方式(其於3部分稱係店裡的人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張上面寫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要其簽名,於4、5稱被告將本票之金額寫上十九萬五千元)、是否有恐嚇(其於1、2部分未提及有恐嚇之事,後於3、4、5部分始提及遭恐嚇之事)、是先被傷害還是先被恐嚇(其於3部分似指同時被恐嚇及傷害,於4部分稱是先被毆打再被恐嚇,於5部分,稱是先被恐嚇後再被毆打),又就被恐嚇之地點是在店內或店外亦語焉不詳。告訴人之指述,若與事實相符,又如何可能有如此多矛盾不一之處,一般人之記憶雖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但絕不致前後經過錯置,參與之人混亂,敘述前後矛盾之程度,況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時陳稱:「(戊○○有無打你?)沒有。」、「(為何告戊○○?)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等語,其顯是因不知「張仔」之姓名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即令人生疑。
(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九0之五號經營永春卡拉OK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十分,戊○○與甲○○是否有去你卡拉OK店?)他們約在當天晚上八、九點到我店裡,我的店是晚上六點以後才開門,當時除戊○○及甲○○外,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當天我很忙,他們究竟有幾個人來我不清楚。」、「(後來甲○○是否有被打?)我不知道,因我很忙,他們有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就離開了。」、「我不認識甲○○,當天我也不可能有朋友拿本票給甲○○簽。」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伊係在在丙○○的店內被打的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當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告訴人指述被傷害之地點顯然有誤,且其指稱證人丙○○之朋友拿出本票給甲○○簽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甲○○?)約在三年多前,跟戊○○哥哥吃飯時認識的,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他『 阿富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否跟戊○○甲○○至臺中市○○○路○○○○號喝酒?)去年某天中午,我在戊○○哥哥開設的水餃店吃飯,碰到戊○○跟『阿富』,吃完飯後,他們帶我去鐵路邊的一家檳榔攤買檳榔,並在檳榔攤坐約十幾分鐘。之後我跟戊○○、『阿富』一起搭計程車去丙○○開的KTV店,地址在哪裡我不清楚,到KTV的時間約下午五、六點左右。在KTV內我們在喝酒唱歌,當時有跟KTV的小姐玩骰子,輸的人喝酒,沒有賭錢。後來檳榔攤的老闆也過來,他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當天甲○○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當天我拉肚子,常常跑廁所,所以沒有看到。」、「(為何戊○○供稱甲○○即『阿富』因完骰子輸檳榔攤老闆即『張仔』十六萬九千元?)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有跟小姐在玩骰子,我沒有跟他們玩,他們有無賭錢我不清楚。後來『阿富』有跟我借一千元,說要給小姐小費。」、「(對告訴人甲○○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我沒有拉他,也沒有恐嚇他。」等語,以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四)告訴人受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左季脇部挫傷等傷害,有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當屬事實。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審酌其他證據以判斷之。本案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有上述嚴重瑕疵,又證人丙○○及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告訴人亦承認被告未對其傷害,且於提出告訴告訴之後五個月,始指稱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其自己亦陳述係因找不到「張仔」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此部分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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