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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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大燈處遂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大燈處發生擦撞」、證據「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猶與來車對撞」應予刪除修正為「被告猶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