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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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參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辦,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期滿(惟檢察官並未依法提起公訴);其後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⑵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查獲,再經甲○○之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總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一公克)(另有未含毒品成份之白粉四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是因車禍後才施用海洛因,當初不知道是海洛因,後來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六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二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九○九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由此可證被告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八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一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是因車禍後才施用海洛因,當初不知道是海洛因,後來才知道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察抓了我(按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之後,我回去後還持續使用,但知道嗎啡是之後的事。::(問:對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承認否?)承認。(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有,後來知道後有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明知其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仍然施用,由此益證被告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公廁內,且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永 受於偵查中證稱:「(問:搜索甲○○身體時情形?)在外衣的內側口袋裏找到一個藍色的眼鏡盒,裏面有三支使用過的針筒,問他上面的血跡誰的,他也說是他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實啟人疑竇,苟被告果真係為醫療之目前而施用海洛因,又何需如此鬼鬼祟祟?況被告未經醫師之處方而施用海洛因,即係非法施用海洛因。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辦,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期滿;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未含毒品成份之白粉四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