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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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松 餘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稱湖南合作農場)之現任清算人 劉枝銓 ,未具場員資格,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僭稱其為場員,並與非場員之其他人製作不實之臨時場員大會記錄,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受理並選任劉枝銓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而劉枝銓就任清算人後,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 許尤秀鳳 ,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匯入湖南農場專戶後數日即不知去向,顯然清算人劉枝銓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而聲請人與另名場員 何松餘 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人劉枝銓說明清算進行情形及劉枝銓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惟清算人答非所問。因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湖南合作農場前任監事,具有場員資格,且經湖南合作農場各原始場員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臨時會議記錄推選聲請人為理事主席,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劉枝銓之職務,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云云。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法院選任之清算人不以具有社員資格者為限。是縱劉枝銓未具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要不影響其經本院依前開選任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之效力。況聲請人提出五十年七月七日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僅足以證明湖南合作農場理、監事變更之事實,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二號函說明欄之二亦僅明示湖南合作農場逾三十餘年未依規定辦理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應予解散,且該農場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資格,自難據以認清算人劉枝銓確非場員。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清算人劉枝銓與其他非場員之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臨時場員大會記錄乙情,是其主張劉枝銓未具場員資格,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僭稱其為場員,並與非場員之其他人製作不實之臨時場員大會記錄云云,尚不可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劉枝銓就任清算人後,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許尤秀鳳,得款五百六十二萬元匯入湖南合作農場專戶後數日即不知去向,顯然清算人劉枝銓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農場之資產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帳戶資金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劉枝銓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許尤秀鳳之事實,惟依上開帳戶明細表所載內容,除僅能看出許尤秀鳳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匯入該帳戶三百七十六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轉存定期存款三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僅顯示金額出入情形,而無法確知其餘金額是否出受不動產所得價款,自難僅憑此帳戶資金出入明細表即認清算人劉枝銓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云云。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另名場員何松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人劉枝銓說明清算進行情形及劉枝銓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惟清算人答非所問云云。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然清算人對所詢問之事項,有隨時答覆義務者,亦以有關清算事務為限。聲請人於上開函中所詢問劉枝銓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核與清算事務無關,清算人劉枝銓自無答覆義務。而上開規定乃為保障社員權益而設,社員固得隨時向清算人詢問清算情形,而清算人除就詢問者之社員資格有爭執外,對於社員之詢問亦有隨時答覆之義務。查劉枝銓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何松餘之上開詢問函,函覆稱『請台端檢附個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具體證明文件,俾使本農場核對辦理』等語,即對聲請人及何松餘是否具場員有疑義,則其為此答覆,並無不合。故自難認清算人劉枝銓違反上開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聲請人主張清算人劉枝銓不適任云云,尚不可採。其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劉枝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稱伊經湖南合作農場各原始場員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臨時會議記錄推選聲請人為理事主席云云,固提出出席人員名冊及臨時會議記錄為證。然湖南合作農場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資格,有上開台中縣政府函可證。則上開出席人員名冊所列之人是否確為場員及該臨時場員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即不無疑義。況劉枝銓業經本院選派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在未依法解任前,自無再另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伊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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