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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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丙○○
甲○○丁○○法定代理人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洪淑屏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付,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洪淑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亦僅獲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本息外,其部分利息及本金迄未清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洪淑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十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院民科字第○七七○七號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 吳雅諭 、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直到收起訴書以後,才知道有繼承房屋與債務,而那時候年紀小,並不知道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其目前行蹤不明,而被告丁○○亦未與其同住,且不知其去處,另本院送達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被告丙○○之戶籍所在地亦遭退回,此有退回信封附卷可憑,是被告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復無法行代理權,是由被告吳雅諭聲請而由本院裁定為被告吳雅諭即被告丁○○同母異父之姐姐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洪淑屏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付,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洪淑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亦僅獲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本息外,其部分利息及本金迄未清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洪淑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十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院民科字第○七七○七號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吳雅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洪淑屏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洪淑屏借款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丙○○亦未依約還款,另被告甲○○、丁○○為洪淑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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