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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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鴻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慧 因故發生齟齬,不思循正當途徑
解決紛爭,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頰、左眼周、左顴骨、左頷部之挫傷與瘀傷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於犯罪後否認所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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