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久鼎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哲彰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及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
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
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
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祖先墳墓乃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祖先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之同
意,始得為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曹曜金 之繼承人移除其墳墓,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曹曜金之繼承人姓
名,惟原告仍僅列曹哲彰、 曹哲綺曹哲華 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本院前已以上開裁定命原告調閱曹曜金之繼
承人等相關戶籍資料,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以上開墳墓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531 號裁定(109.05.11)[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