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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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久鼎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哲彰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及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
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
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
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祖先墳墓乃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祖先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之同
意,始得為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曹曜金 之繼承人移除其墳墓,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曹曜金之繼承人姓
名,惟原告仍僅列曹哲彰、 曹哲綺 、 曹哲華 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本院前已以上開裁定命原告調閱曹曜金之繼
承人等相關戶籍資料,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以上開墳墓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