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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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05號

原告連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昌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周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宥霖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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