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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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洪寶桂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3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7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已逾50萬元,非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得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惟兩造於本院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
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崁往大園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
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逕
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簡山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
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腳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嗣簡山畯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41,943元、②醫療用品費用
29,800元、③薪資損失516,404元、④看護費180,000元、
⑤修車費12,580元、⑥慰撫金160,000元,共計940,727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940,7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70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
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否認,然原告請求
足弓矯正器之費用過高,且原告自承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並
無底薪,難認有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慰撫金亦
過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尚未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
遵守號誌指示,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腳掌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
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1月17日再次接
受骨折固定鋼釘鋼板拔除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94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
告接受上開手術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略以:
骨折固定手術後,常因異物感、避免骨折固定鋼板長時間
放置後的併發症等因素,而再次手術拔除骨折固定鋼板,
應可視為前次(106年9月25日)骨折固定手術之連續性
行為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7月29日敏總(醫)字
第1080003728號函暨後附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2頁),可認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接受骨折固定
鋼釘鋼板拔除手術,與原告所受本件車禍傷害有所關聯,
是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購買足弓矯正器使用
之必要,而支出29,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又關於原告購買足弓矯正器是否
為治療或復原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必要用品乙節,經本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因足部長時間疼痛,
並罹患有足底筋膜炎,足弓高度不夠,可考慮使用足弓矯
正器。至於是否與本次骨折有關連,尚須考慮膝關節處骨
折後是否引起下肢結構改變,進而引起足部疼痛變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確有使用足弓矯正器以協
助傷勢復原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之足弓矯正器
費用過高云云,然而,對於原告購買之足弓矯正器於市面
上相同款式、型號之市價行情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購買價格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此,原告請
求本件支出足弓矯正器之醫療用品費用,核為所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故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請假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516,404元等語。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請公傷假等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國壽字第10800713
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確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內容應為保單招攬及提
供保險服務。又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是否領有底薪乙節,
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提供原告薪資明細
,並函覆略以:原告曾為本公司業務員,薪津依業務行銷
績效而浮動未有固定,每月均有不同等語,此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國壽字第1080101119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
可招攬人壽險及產物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的薪津就是
佣金,可能會有一些出勤費,佣金是看業績給的,每月不
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可知原告任職於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
依其工作性質,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
,並可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
保險事宜,有自由決定裁量性質,其領取報酬並不固定,
亦無領取底薪或其他薪資,是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或報酬係
受業務員個人業績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雖有可能無法出外與客戶接洽,惟原告
仍可選擇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與客戶接洽,依前述情形
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從事保險業
務招攬工作致影響其薪資收入。況依保險業務性質可知,
從事保單招攬業務,業務員並非當下跟客戶洽談保單,即
可馬上成交取得業績,此需一段期間與客戶接觸,待達成
共識後始得簽約成交,原告未舉證其原有締約之機會,或
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因本
件事故之發生致其無法取得,是難認此部分薪資所得屬原
告可預期之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之薪資損
失,難認有據。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故請求5個月之
看護費用等情,經本院就原告於多少期間內須全日或半日
看護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回覆略以:該病患罹患
左側小腿脛骨平台骨折,雖經手術治療,仍須等待骨折癒
合之後才能開始負重行走,一般而言,建議4-6週(約28
日-45日)開始部分負重,約需3個月(約90日)才開始
全負重行走。因無法負重行走,並屬於高跌倒風險者,通
常建議一個月(30日)內全日看護照顧,以預防跌倒,待
病患可安全持柺杖行走方可半日看護照顧一般日常生活。
本院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1,200元等語,有
敏盛綜合醫院108年7月29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728
號函暨後附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依敏盛綜合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有1
個月之全日看護及3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佐以上開醫院
提供之看護行情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74,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1,200元×30日×3月】
=174,000元),應屬有據,然因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已理賠原告看護費3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計
算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138,000元(計
算式:174,000元-36,000元=138,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共計12,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泫鋒車業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12,300元(含工資5,604元、零件6,696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5月
,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9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3年。則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670元(計算式:6,696×0.1=6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機車損壞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74元(計算式:5,604+670=
6,274),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三專畢業,車禍前為保
險業務員,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車禍後從事兼職零工,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6,017元
(計算式:41,943元+29,800元+138,000元+6,274元
+120,000元=336,01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6,017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