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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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呂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號之調解筆
錄所示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新台幣19萬5,119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國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佳宏積欠
被告呂國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兩造已於
民國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債權時效完成,原告
主張時效完成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
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林佳宏積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
,兩造已於民國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
民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
佰壹拾玖元正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
、給付方式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止共分十八期給付,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給付貳萬伍
仟壹佰壹拾玖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壹萬元,
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後,已依調解筆錄陸續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工程款債權,
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時效為5年,系爭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97
年2月4日核定在案,故系爭債權自最後一斯給付時間98年12
月15日起,起算5年時效,將至103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
然於103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後,時常有不良人士持前開調
解筆錄前來討債,原告不斷告知讓等不良人士系爭債權已罹
於時效,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並拒絕給付金錢予該等不良
人士,然渠等不良人士卻不斷辱罵原告,甚且對原告之住宅
兼工廠潑漆,抑或阻擋出入口致原告車輛無法外出工作。被
告不斷找尋不良人士向原告索取金錢一事,令原告不勝其擾
,且為使爭議迅速解決,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時效消滅,
亦即自調解筆錄記載之最後返還期限98年12月15日起,起算
5年之時效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
年12月15日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屏東
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19萬5,119元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未返還款項,不同意原告主張云云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林佳宏與被告呂國揚於97年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積
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兩造於97年1月29日於
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
、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元予相對
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方式自97年
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於每月15日給
付,第一期給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給付一萬元,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
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
97年2月4日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調
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民調字第14號卷宗確認
在案。
本件爭點(院卷第2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之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2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呂國揚於97年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積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兩造於97年1月29
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
元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
方式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
於每月15日給付,第一期給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
第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元,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
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97年2月4日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
度民調字第14號卷宗確認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債權之時效是否消滅
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陸續清償系
爭債務。而系爭工程款債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時效為
2年,然兩造於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
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元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
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方式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
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於每月15日給付,第一期給
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元
,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核定在案
,業如前述,故系爭債權自最後一期給付時間98年12月
15日起,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起算5年時效,消滅時效之
期間則為103年12月15日。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
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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