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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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羅凱元
被   告  羅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叔叔,自民
國106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109年1月3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遷離,然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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