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李陳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朝明
被 告 高來發
被 告 李東安
被 告 李東益
被 告 李東富
被 告 李阿量
被 告 李阿吉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4.28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1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1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9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2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阿發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朝明
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分割示意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係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
形,為使兩造就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加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因同段257-11地號
為訴外人 李順清 所有,而李順清為原告之配偶、同段257-
10地號為原告所有、同段257-9地號為被告李阿量所有、同
段257-8地號為被告李阿吉所有、同段257-7地號為被告李阿
發所有、同段257-6地號為被告李朝明所有,為便於土地之
使用,故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另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即被告高來發、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以原告購賣時
的價格再加價即以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予
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查兩造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
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現做為道路使用,其後緊臨的同
段257-11地號為訴外人李順清所有,同段257-10地號為原
告所有、同段257-9地號為被告李阿量所有、同段257-8地號
為被告李阿吉所有、同段257-7地號為被告李阿發所有、同
段257-6地號為被告李朝明所有,此有地籍圖、照片及土地
登記公務務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及54至59頁
),而李順清為原告的配偶,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復有原告
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可採。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系
爭土地考量其現況及其後緊臨土地的使用完整性,發揮其最
大經濟效並等情,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因此方案,
使原告分得較其持分面積增加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使共
有人即被告高來發、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無法分得土地
、被告李阿量及李阿吉各少分得0.01平方公尺,是原告應以
金額補償之。而原告於105年購買系爭土地係以1平方公尺
14,217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願意以1
平方公尺14,500元補償予未分得土地或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係參酌近期的市場買賣交易價額而定
,且被告等對於上開補償的方式,經本院通知其到庭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足認上開補償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命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補償金額│
│││(新臺幣)│
├─────┼────────────────┼─────────┤
│李陳清滿│高來發│42,195元│
│├────────────────┼─────────┤
││李東安│17,545元│
│├────────────────┼─────────┤
││李東益│17,545元│
│├────────────────┼─────────┤
││李東富│17,545元│
│├────────────────┼─────────┤
││李阿量│145元│
│├────────────────┼─────────┤
││李阿吉│145元│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李朝明│8035/14428│
├────────┼────────────┤
│高來發│291/14428│
├────────┼────────────┤
│李東安│121/14428│
├────────┼────────────┤
│李東益│121/14428│
├────────┼────────────┤
│李東富│121/14428│
├────────┼────────────┤
│李阿量│1374/14428│
├────────┼────────────┤
│李阿吉│1392/14428│
├────────┼────────────┤
│李阿發│1626/14428│
├────────┼────────────┤
│李陳清滿│1347/144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