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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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李水櫻
被 告 陳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
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另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
裁定觀之,即知係訴外人 嚴志青 持有原告及被告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
准許在案,已足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係嚴志青,而非被告陳
栗安。則原告對被告陳栗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為顯然無
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