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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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郭滿雄
原   告  郭義男
原   告  郭晉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陳郭紡
被   告  蘇郭愛
被   告  郭有龍
被   告  張郭蓋
被   告  郭恩
被   告  郭有民
被   告  郭素貞
被   告  郭素語
被   告  郭瑞元
被   告  郭奈莉
被   告  郭素雲
被   告  郭素滿
被   告  黃秀惠
被   告  黃秀英
被   告  黃榮俊
被   告  黃順賢
被   告  郭瑞豐
被   告  郭淑娟
被   告  郭岳霖
被   告  方俊男
被   告  方玉華
被   告  方玉娟
被   告  方珮寧
被   告  郭武山
被   告  陳郭敏
被   告  郭武正
被   告  郭秀玲
被   告  郭世宏
被   告  郭世龍
被   告  郭武田
被   告  郭秀美
兼法定代理  郭武忠

兼法定代理  郭武溪

被   告  郭武欽
被   告  林進洲
被   告  林錦台
被   告  郭晉良
被   告  郭清
被   告  郭金助
被   告  郭甲寅
被   告  郭郁
被   告  黃睿艷
被   告  郭聰智
被   告  黃昭雅
被   告  郭俊德
被   告  郭崑松
被   告  郭泰文
被   告  郭麗珍
被   告  郭麗卿
被   告  郭良
被   告  郭全展
被   告  郭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系爭共有土地整體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
配。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郭紡、蘇郭愛、郭有龍、張郭蓋、郭恩、郭有民、郭
素貞、郭素語、郭瑞元、郭奈莉、郭素雲、郭素滿、黃秀惠
、黃秀英、黃榮俊、黃順賢、郭瑞豐、郭淑娟、郭岳霖、方
俊男、方玉華、方玉娟、方珮寧、郭武山、陳郭敏、郭武正
、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郭武田、郭秀美、郭武溪、郭
武忠、郭武欽、林進洲、林錦台、郭晉良、 郭清礐 、郭金助
、郭甲寅、郭郁、郭聰智、黃昭雅、郭俊德、郭崑松、郭泰
文、郭麗珍、郭麗卿、 郭良因 、郭全展、郭坤煌,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土地,其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
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系爭土地僅
有926.30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其臨路面面寬僅有14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5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實顯有困難。是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
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物盡其利,復不失公平
,爰請求鈞院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被告郭甲寅、郭郁、黃睿艷、郭崑松、郭泰文則以:同意變
價分配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土地),土地現況為空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
造所共有,陳郭紡、蘇郭愛、郭有龍、張郭蓋、郭恩、郭
有民、郭素貞、郭素語、郭瑞元、郭奈莉、郭素雲、郭素
滿、黃秀惠、黃秀英、黃榮俊、黃順賢、郭瑞豐、郭淑娟
、郭岳霖、方俊男、方玉華、方玉娟、方珮寧、郭武山、
陳郭敏、郭武正、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郭武溪、郭
武田、郭秀美、郭武忠、郭武欽、林進洲、林錦台、郭晉
良等37人公同共有6538/92630,郭清礐應有部分1041/926
30、郭金助應有部分781/92630、郭甲寅應有部分
4687/92630、郭郁應有部分11716/92630、黃睿艷應有部
分1562/92630、郭聰智應有部分1562/92630、黃昭雅應有
部分1562/93630、郭俊德應有部分3515/92630、郭崑松應
有部分10940/92630、郭泰文應有部分21880/92630、郭義
男應有部分21485/92630、郭滿雄應有部分2228/92630、
郭晉昌應有部分791/92630,郭麗珍、郭麗卿、郭良因、
郭全展等4人公同共有1171/92630,郭坤煌應有部分
1171/92630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使用
分區證明書(院卷第14-31、145頁)為證。
㈡系爭土地原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鄭葉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以108年12月10日屏港地
四字第10830802000號函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院卷第48-137頁)。
㈢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本件分割方案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26.3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
46頁)。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8-31頁)。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從
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且共有人甚多
達55人之多,面臨路寬4公尺,如依共有人人數分割共有
物,顯原物分割困難,且慮及通行必要,如以原物分割則
將系爭土地作狹長形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將成
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有損於兩造利益,系爭土地如
併予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同歸一人所有,得以整體規
劃使用,且到場之共有人郭甲寅、郭郁、黃睿艷、郭崑松
、郭泰文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土
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應予以變價
分割,以所得價金按附表之價金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欄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
則,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覽表面
積926.3平方公尺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
│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陳郭紡│公同共有│
│││6538/92630│
├─┼─────┤│
│2│蘇郭愛││
├─┼─────┤│
│3│郭有龍││
├─┼─────┤│
│4│張郭蓋││
├─┼─────┤│
│5│郭恩││
├─┼─────┤│
│6│郭有民││
├─┼─────┤│
│7│郭素貞││
├─┼─────┤│
│8│郭素語││
├─┼─────┤│
│9│郭瑞元││
├─┼─────┤│
│10│郭奈莉││
├─┼─────┤│
│11│郭素雲││
├─┼─────┤│
│12│郭素滿││
├─┼─────┤│
│13│黃秀惠││
├─┼─────┤│
│14│黃秀英││
├─┼─────┤│
│15│黃榮俊││
├─┼─────┤│
│16│黃順賢││
├─┼─────┤│
│17│郭瑞豐││
├─┼─────┤│
│18│郭淑娟││
├─┼─────┤│
│18│郭素語││
├─┼─────┤│
│19│郭岳霖││
├─┼─────┤│
│20│方俊男││
├─┼─────┤│
│21│方玉華││
├─┼─────┤│
│22│方玉娟││
├─┼─────┤│
│23│方珮寧││
├─┼─────┤│
│24│郭武山││
├─┼─────┤│
│25│陳郭敏││
├─┼─────┤│
│26│郭武正││
├─┼─────┤│
│27│郭秀玲││
├─┼─────┤│
│28│郭世宏││
├─┼─────┤│
│29│郭世龍││
├─┼─────┤│
│30│郭武溪││
├─┼─────┤│
│31│郭武田││
├─┼─────┤│
│32│郭秀美││
├─┼─────┤│
│33│郭武忠││
├─┼─────┤│
│34│郭武欽││
├─┼─────┤│
│35│林進洲││
├─┼─────┤│
│36│林錦台││
├─┼─────┤│
│37│郭晉良││
├─┼─────┼───────┤
│38│郭清礐│1041/92630│
├─┼─────┼───────┤
│39│郭金助│781/92630│
├─┼─────┼───────┤
│40│郭甲寅│4687/92630│
├─┼─────┼───────┤
│41│郭郁│11716/92630│
├─┼─────┼───────┤
│42│黃睿艷│1562/92630│
├─┼─────┼───────┤
│43│郭聰智│1562/92630│
├─┼─────┼───────┤
│44│黃昭雅│1562/92630│
├─┼─────┼───────┤
│45│郭俊德│1565/92630│
├─┼─────┼───────┤
│46│郭崑松│10940/92630│
├─┼─────┼───────┤
│47│郭泰文│21880/92630│
├─┼─────┼───────┤
│48│郭義男│21485/92630│
├─┼─────┼───────┤
│49│郭滿雄│2228/92630│
├─┼─────┼───────┤
│50│郭晉昌│791/92630│
├─┼─────┼───────┤
│51│郭麗珍│公同共有1171/│
│││92630│
├─┼─────┤│
│52│郭麗卿││
├─┼─────┤│
│53│郭良因││
├─┼─────┤│
│54│郭全展││
├─┼─────┼───────┤
│55│郭坤煌│1171/92630│
├─┴─────┴───────┤
│總計926.3平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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