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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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梁乃懿
訴訟代理人  梁榮福
被   告  蔡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由山腳里往海湖里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40巷口時,因
未注意該巷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貿然靠右駛出路面
邊線欲行停車,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面邊線外側直行駛至,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
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機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3,400元、②醫療費用1,050元、③慰
撫金35,550元(以上請求合計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
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路口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即貿然靠右駛出路面邊線欲停車,而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
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桃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
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
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修
復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
10,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為證。而關於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
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11月(見本院卷第2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107年11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090元(計算式:10,900×0.1=1,090),則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90
元(計算式:1,090+2,500=3,590),原告請求超過前
揭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業據其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疏失受
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擔任研究員,月薪約46,000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碩士學位證書、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
聯等件為佐,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併參酌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欲違規停車貿
然駛出路面邊線致釀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19,640元(計算式:3,
590+1,050+15,000=19,6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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