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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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蔡慧君
被   告  賴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蔡慧君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賴子杰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60,000
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中
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個人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向原告商借帳戶供被告母親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將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告知被告(未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旋即假冒為訴
外人 莊宇彤 之友人,佯稱需而向莊宇彤借款云云,致莊宇彤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20,000元及5,010元至系
爭帳戶。嗣原告依被告通知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由原告提
領上開金額後交付被告。原告因此遭列為詐欺罪之被告,並
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委任律師擔
任辯護人,支出律師報酬60,000元。嗣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供律師收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桃
簡卷第76頁)。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本院依108年度審
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及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
程序審理中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因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使用,經檢察官以詐
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並於法院審理中委任律師為辯護人。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不具刑事法之專業或相關
訴訟知識,面對刑事追訴時,為針對爭點蒐集及提出相關事
證,俾有效為自己辯護,而在前開刑事審理程序中委任律師
擔任辯護人。其遭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
之結果,應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刑
事程序中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應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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