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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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邵蘭君
訴訟代理人 楊四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定期保險
費為年繳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已依約繳納3期保險
費共18萬元,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各保費年度保費
費用率表」記載第1至6年之費用率分別為90%、25%、15
%、10%、5%、5%,故原告應繳之保險費應僅為9萬元
(計算式:6萬元×150%),被告自應退還溢收之保險費
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定期保險費為6萬元,被告
當可依約收取保險費,被告係分7個年度收受保費費用,所
謂保費費用係用以支付保險公司銷售保單人力與行政各項成
本費用,非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之權益,且原告僅繳交3期
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迄今為停效狀態,3個年度的保費費
用為7萬8,000元,其餘的10萬2,000元均依系爭保險契約
作為總投資成本,被告當無溢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溢收保險費,無非係以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二之保費費率為計算依據,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5項分別約
定:「本契約所稱定期保險費,係指依定期繳費別所對應
每期應繳之保險費,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
約所稱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分定期保險
費、彈性保險費二種。」、「本契約所稱淨保險費,係指
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的部分。」、「本契約
所稱保費費用,係指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乘上保費費用率
,各保費年度定期保險費的保費費用率如附表二。」、「
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係指本契約提供要保人作為淨保險
費之投資分項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足徵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人身與投
資之綜合保險,而所謂之保險費與保費費用非同一,保費
費用當屬保險費需支應之一部分,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後之淨保險費即供作投資,保費費用率即在明確約定要保
人繳納之定期保險費中應用作保費費用之比率為何,故原
告以保費費用率計算其應繳納之保險費,顯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明細表明
載年繳定期保險費為6萬元,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收取每
年度保險費6萬元,從而,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3期保險
費18萬元,並無任何故意溢收款項之情形,是以,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險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