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拾伍顆(驗餘淨重共貳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餘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二號台安醫院急診室前,以每顆新臺幣二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毛重共三五.五公克、淨重共二九‧七公克,驗餘九十五顆,淨重共二七.九公克),即藏在身穿之內褲內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毛重共三五.五公克、淨重共二九‧七公克,驗餘九十五顆,淨重共二七.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一百顆(毛重共三五.五公克、淨重共二九‧七公克,驗餘九十五顆,淨重共
二七.九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鑑字第0六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圖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為一百顆,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送驗後剩餘九十五顆(淨重共二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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