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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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餘許至友人 黃若菁 之男友 江信賢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時,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許在上開江信賢住處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此次施用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前案判決前,不是另行起意施用,不應重覆論罪科刑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前案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我被抓到後,有下定決心不再施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店中正路這次我有吸(安非他命),吸食的地點在江信賢新店中正路的住處,這次是因為黃若菁叫我拿錢給他男朋友江信賢,等我到江信賢家的時候,他再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才另行起意施用的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在該案承辦法官問的時候,說是這樣子而已云云,惟其不否認確於前案審理時為以上供述,按本院審理時為公開審理,被告於該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堪採信,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非另行起意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在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然被告既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下定決心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非基於與前案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江信賢住處時始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不足採。(二)右揭被告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0五公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八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起訴書一件、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難耐毒癮,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施用次數一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
0.0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