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兩造合意變更借款額度提高為六十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一件及交易記錄一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兩造合意變更借款額度提高為六十萬元。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一件及交易記錄一覽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