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利息四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餘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院錦九十執丙字第二三二五九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執丙字第二二二五九號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收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利息四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餘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院錦九十執丙字第二三二五九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執丙字第二二二五九號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收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