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訴人甲○○男五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係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亞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巨亞公司之股東,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所有台南市○○路○○○號及二0二號一、二、三樓房屋(以下簡稱台南店)出租予巨亞公司銷售服飾使用。嗣甲○○於八十六年間對於丙○○及巨亞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丙○○以甲○○應返還巨亞公司承租台南店所交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押租金三百萬元及溢付之租金二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雙方對於台南店之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一節發生爭執,詎 楊天 期間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載有「甲方(即甲○○)應將乙方(即巨亞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參佰萬元整、權利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溢付之租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返還乙方」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一件,並盜用甲○○之前留存於巨亞公司之股東印章,偽造「甲○○」印文一枚於乙方簽名欄,而偽造該契約終止協議書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司法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份契約終止協議書是巨亞公司製作完成後,交給甲○○,甲○○在上面用印後,交還給我,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之前,並未見過前揭契約終止協議書,亦從未與巨亞公司達成終止台南店租賃契約之合意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上開契約終止協議書上之「甲○○」印文,與自訴人留存於巨亞公司及巨亞龍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亞龍騰公司)之股東印章製作之印文均屬相同,應係使用自訴人留存於巨亞公司及巨亞龍騰公司之印章所製作等情,業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契約終止契約書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陳報明確,及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於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庭期時陳述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及上開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經本院函調巨亞公司及巨亞龍騰公司之登記案卷,與被告提出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原本核對結果,亦完全無法看出三者有何不同之處,是契約終止協議書上之「甲○○」印文一枚,確係使用自訴人留存於巨亞公司及巨亞龍騰公司之印章所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自訴人於巨亞公司留存之印章,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非由自訴人自行保管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甲、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委由 徐光佑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自訴人之股東印章,被告收文後,委由 吳榮達 律師回函表示自訴人之印章一直均放在會計師處保管,將於自訴人查帳時一併返還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足稽;則自訴人之股東印章若非於被告實力控制之下,被告豈有出言承諾返還自訴人之可能?
乙、巨亞公司之登記事項原均由被告交由東信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之案外人 李天來 處理,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案外人李天來之女婿案外人乙○○離職創業,將巨亞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印章四、五枚帶走等情,業據案外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證時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影本一件附卷足據;嗣後乙○○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巨亞龍騰公司辦理遷址登記,且辦理該項登記提出之「巨亞龍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亦有相同之「甲○○」印文等情,亦據案外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且據本院核閱巨亞龍騰公司案卷無誤;參諸巨亞公司之股東中,案外人乙○○僅認識被告一人之事實,並據案外人乙○○證述無訛;則當初既係被告負責與顧問公司接洽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負責保管股東印章之案外人乙○○於巨亞公司之股東中,又僅認識被告一人,衡以上揭八十五年年四、五月至八月間,自訴人之股東印章確在案外人乙○○保管之中之事實,本件確係被告向案外人乙○○索取自訴人之股東印章後,盜用於契約終止協議書上等情,自堪認定。
(四)有關自訴人究竟於何時在契約終止協議書上用印一節,被告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期時,陳稱「協議書所蓋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約日」等語(有該筆錄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次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改稱「(這份協議書是何時簽訂完成?)在十五日之前兩、三天,不是當天。」;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的終止協議書,你說公司先打好這份協議書,是否當天所製作?)十五日之前製作,十五日當天交給甲○○。」;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陳述「事隔七、八年,我記得自訴人是在簽約日左右簽約,不是說就是在當天」云云,對於自訴人簽約用印日期之說法顛三倒四,若係依據記憶據實陳述,何致如此?況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同月二十二日之期間離境出國,於上開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十日及之後一週之期間,根本不在國內一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契約終止協議書一件附卷足稽;則自訴人於契約終止協議書訂立之日不在國內,又豈有與被告磋商、折衝協議內容,或於協議書上用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契約終止協議書係自訴人自行用印後交還被告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出於偽造民事訴訟證據,提出於法院影響法官心證之動機,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此項犯罪造成法院調查該項「契約終止協議書」之訴訟資源浪費,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心存僥倖,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一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該契約終止協議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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