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寰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貳份、約定書乙份、進口融資及委
任承兌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參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壹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寰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0五、0點三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依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
㈡被告寰運公司復邀同其餘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
拾伍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該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止(即動用期間),於上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五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貨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六機動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前項核定利率標準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立約人對每筆信用狀項下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立約人對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無異議,嗣被告寰運公司依據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三筆,共計美金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詎料第一筆墊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期而未獲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將上開墊款本金美金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點一元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㈢綜上,被告寰運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信用墊款本金四百一十三
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而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份、借據貳份、約定
書乙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參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壹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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