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如附件)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 蘇貞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力支付高額之汽車價款,仍與自稱「 湯金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一同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三重營業所(現該營業所已結束營業),向業務員 楊正國 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元之自小客車一部,經殺價後談妥車價為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甲○○支付四萬八千元,餘下八十萬元車款),且要求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並佯稱其為公務員,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貸款,嗣經楊正國要求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後,甲○○與湯金龍復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照片四張與國民偽造甲○○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測量隊,其上並貼有甲○○照片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服務證(記載之方式及內容與真正之臺北縣政府服務證不同),及偽造「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縣長蘇貞昌」簽名章之印文進而偽造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如附件,其格式、記載之方式與內容均與真正之臺北縣政府在職證明書不同,而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當中殘缺不全之二枚職名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再於同年四月間,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傳真影印方式偽造「臺北縣政府」公印文與臺北縣政府服務證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傳真至順益汽車公司三重營業所以行使,楊正國與順益汽車公司因此一詐術陷於錯誤,誤認甲○○確為公務員、具有支付能力,而答應為甲○○辦理前開八十萬元汽車貸款(連同利息共計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與甲○○;且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關於員工資格證明之公信力及順益汽車公司對於客戶核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益汽車公司、證人楊正國指、證訴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卷第五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四十四頁參照),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臺北縣政府服務證、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前開偵字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北府人三字第三五六三八九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印信印模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前開偵字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在案。又按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偽造影本亦屬偽造文書,而被告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文件、公印文傳真與他人,因而產生另一份影本,該傳真所得文件、公印文影本亦屬偽造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湯金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縣長蘇貞昌」之簽名章印文為偽造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前開二件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開二次偽造關於服務之臺北縣政府服務證及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持以向順益汽車公司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二次偽造「臺北縣政府」公印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人認係詐欺取財罪為最重,容有誤會。關於前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罪名,惟於審判時檢察官到庭已更改起訴罪名,並增列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名,經充分辯論,合予敘明。又查被告有前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偽造公印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連續犯與累犯),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經濟利益、手段、偽造之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種類、數量、詐欺之財物種類、價值、到案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傳真予順益汽車公司之偽造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如附件)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公印文與「縣長蘇貞昌」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而用以傳真前開臺北縣政府服務證、臺北縣政府員工職務證明書原件,業已銷燬,據被告供明,因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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