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六七四七、一0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普公司)負責人,明知特普公司所登記之營業事項為進出口貿易,並未包括期貨買賣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元月間起,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黃金、大豆等期貨買賣及經紀業務,甲○○並自七十八年七月起擴充業務,成立「百富期貨共同操作帳戶」,對外宣稱交易如虧損全由公司負擔,交易盈餘百分之五十歸投資人所有等,接受客戶委託,進行集資操作,每單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迄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收受客戶保證金六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除部分用以發放獲利外,餘均由甲○○提領或轉匯至其在美國銀行之私人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初,未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擅自以「百富證券公司籌備處」之名,向外對不特定人募股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元,事後百富證券公司並未設立。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之保證金及股款挪用侵占後潛逃美國,而認被告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將原條文「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予以廢止。又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第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受理申告實施偵查,經移轉管轄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六
七四七、一0七八0號起訴書及本院北院明刑易七九訴一五五九緝字第一四一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訴違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餘被訴部分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