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准予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八號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陳述: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春節休假期間至公司上班,並公告將依再審被告(九○)台汽業字第九○二○○○四四號公文函送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發給再審原告獎薪,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前開辦法,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之上訴利益僅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餘元之情況下,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九○)台汽業字第九○二○○○四四號公文函送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再審被告(九○)台汽業字第九○二○○○四四號公文函送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見本院卷第六頁之公文及其函送之辦法)。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三段已明載再審被告所制定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獎勵從業人員獎金要點」,因未能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致再審被告並無發給再審原告春節假期工作獎薪之依據而未能發給。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上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足取。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卻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以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參照),上訴利益若干則非所問。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此觀原確定判決書即明,則雖再審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七號)所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仍無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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