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於每年六月至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付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速字第一四七七號拍定後,原告所獲配分配款為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元,經原告先行抵充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被告戊○○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借貸事實不清楚。本件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偏低。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