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舉發後,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時地行駛路肩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據。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元旦假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因車流量很大,又見路旁有一假日十四至十九時可行駛路肩之告示牌,故而行駛路肩,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四、經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逢假日試辦開放路肩以疏解車流,當時僅設「14-19開放路肩限小型車」臨時標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始設立「假日14-19開放路肩限小型車」正式標誌,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工關字第0九二000六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違規時間則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元旦假日,當日十四時至十九時之時段,試辦開放上揭路段予小型車行駛路肩,有上開函文足憑,是受處分人在試辦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時間地點行駛路肩,自難謂有何不遵管制之規定情事,受處分人辯稱伊依牌示行駛路肩,並無違規行為,應非虛詞,堪以信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自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