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參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遭查獲前七日至十日某時點,在台北縣新店市五峰山區某處,以錫箔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為警發現並扣得甲○○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枚可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物品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水,經鑑驗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惟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職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為查獲前七至十日某時點,所採尿水未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亦符被告所為自白,是被告所採集尿水未呈安非他命反應,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枚,此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從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供其吸用安非命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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