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告訴人丁○○同為棋王獅子會會員,兩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大飯店」二樓,棋王獅子會召開第五區第五次理監事會及月例會餐會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全蘆洲都是你客兄」、「你兒子在外國唸書,都是客兄供養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主要係以(一)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告訴人指訴不移。(三)自稱親耳聽聞被告口出公然侮辱言詞之證人丙○○、己○○證述綦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渠根本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和證人丙○○在同一時地誹謗渠與 萬全仔 及庄腳賣豬肉的有一腿,經渠提出告訴,告訴人為謀報復,才提出此告訴,如果渠真有在右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早就該提出告訴,為何拖了那麼久才提出告訴?渠當天的確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但那是告訴人誹謗渠,渠只有為自己辯白並質疑告訴人既然叫渠阿姨,為什麼要聯合外人來欺負渠,絕無公然侮辱告訴人;證人丙○○和告訴人是同一黨的,且也是因為被渠告,才會說渠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至於證人己○○,是證人丙○○的配偶,當然會附和證人丙○○的說法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只是承認當天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而為自己辯白並質疑告訴人為什麼要聯合外人來欺負渠,核與證人壬○○、庚○○、甲○○、戊○○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告訴人雖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指訴歷歷,並與證人丙○○、己○○證述情詳相符,但查告訴人於另案遭本案被告告訴誹謗案件中(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於上訴理由狀(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初則供稱係遭被告先罵其「你與XXX有一腿」,惟在該上訴案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係被告先罵其:「你不是會長,憑什麼管事」、「全蘆洲都是你客兄」、「你兒子在外國唸書,都是客兄供養的」,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即有瑕疵,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固然證人丙○○、己○○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但衡諸證人丙○○亦因誹謗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為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顯然與被告有仇隙,而證人己○○又為證人丙○○之配偶,難免迴護其妻,該二人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待斟酌,揆之當日在場之其餘證人壬○○、庚○○、甲○○、戊○○、辛○○、乙○○均證稱被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證人丙○○、己○○證述不實。雖然告訴人稱壬○○、庚○○、甲○○、戊○○、辛○○都是與被告同一夥,所言偏袒被告並不實在云云,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證人壬○○、庚○○、甲○○、戊○○、辛○○證詞係屬偏頗,何況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乙○○亦證稱其在場時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有說「全蘆洲都是你客兄」、「你兒子在外國唸書,都是客兄供養的」這些話,更難認告訴人指訴屬實。(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亦無聲請另行傳喚其餘在場者,爰不另傳喚其餘在場之人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資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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