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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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被告 錢興 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欄中,所引用之五張照片係原告所拍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賠償損害,原告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函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並無公關處,且亓 戍江 既非係爭照片之所有人,自無權提供被告使用,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即刊登照片,顯然侵犯原告之著作權益。
三、證據:提出錢櫃雜誌節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簡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固曾於系爭雜誌內刊登原告指述之系爭五幀照片,惟系爭五幀照片乃被告公司於編輯製作「懷念接送情」專題報導時,透過台北市政府公關處連繫轉介向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機料科科長戊○○專訪時,由戊○○科長提供被告該專訪所刊載之全部照片共十六幀,被告公司採訪編輯甲○本欲索取前揭十六幀照片作為專輯報導之用,惟戊○○科長表示伊僅存各一張照片,無法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但被告公司可自行翻攝使用,被告公司採訪編輯甲○及攝影師丙○○於獲得照片提供人戊○○科長同意後,即於戊○○科長辦公室內完成翻拍,並據以作成前揭專題報導。詎系爭雜誌出刊後,即陸續接獲自稱是攝影著作權人之原告主張其中五幀照片為其攝影著作,並索賠五十萬元云云,惟科長戊○○於採訪時提供並同意由被告公司採訪人員翻拍使用於系爭專題報導之用,戊○○科長乃台北市政府公關處指定代表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接受被告公司專訪之政府機關長官,其所提供被告公司刊載之十六幀照片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且戊○○科長自始至終均表示被告公司可合法使用伊所提供之幀照片,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係基於信賴代表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接受採訪之戊○○科長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均是由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合法擁有著作權且適於公開轉載之公關文宣資料而加以刊載,殊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丙○○及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欄中,所引用之五張照片係原告所拍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顯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賠償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五幀照片乃被告公司於編輯製作「懷念接送情」專題報導時,透過台北市政府公關處連繫轉介向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機料科科長戊○○專訪時,由戊○○所提供,並經戊○○同意後,完成翻拍,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欄中,所引用之五張照片係原告所拍攝等情,業據其提出錢櫃雜誌節本一份為證,並據其提出系爭五張照片之底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訪編輯甲○到庭證稱:當時要做舊公車之專題,所以就跟台北市政府的公關聯絡,公關說機料科亓科長有在整理一批舊照片,請我跟他聯絡,採訪當天,亓科長將舊照片拿出來,我們就在辦公室翻拍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攝影師丙○○亦到庭結證稱:去採訪台北市公車處,當時是由亓科長提供照片,因為沒有底片,所以由我翻拍等語,渠二人就系爭五張照片的取得過程,核與證人 亓戍江 到庭結證稱: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沒有公關部門,如果有人到公車處找資料,應該是聯絡處長室,本件採訪是處長室的秘書電話聯絡有人要採訪有關公車的事項,我就提供資料,系爭五張照片應該是我提供的等語相符,參諸被告公司於系爭五張照片之下亦均註明「台北市公車處」等情,顯見被告於主觀上認定系爭五張照片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提供之資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並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是其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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