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台北市○○路○段○○○號攤位前陳列資以販賣,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商品相片、商標註冊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未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協助員警查緝上游(容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聲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成功市場內,販賣CHANEL皮夾五只、GUCCI皮夾三只、FENDI皮夾、手提包各三只為警查獲,因認所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之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八),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第二次扣案之商品,係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購買後等送貨時由警方追緝,後來有擺,係避免上游警覺等語。經查:證人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查案之丙○○○證稱:「之前有知道他被查獲過,但那時是他被查獲完後,檢察官跟我說,被告願意配合,提供上手,請他來找我,我們在九十一年一、二月請他到派出所來,我也看一下,他願意供出上手的意願,看是否知道上手地點」、「(最後有無查到上手?)被告帶我們去過兩個地方,一個在信義區,永春市場旁邊的地址,但是我們去看時,那地方已經搬走,我說地方可能不對,被告又聯絡,我們第二次又跟,一部機車,一部汽車,後來車子很多,就跑掉了,後來我們又要聯絡被告,被告開刀,聯絡不到」、「(你們要求被告再去買假貨?)當初被告帶我去永春市場,那地點我們看了兩天,不像有出貨,不像有人居住,因為沒有人進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假意請他出來,好像是紹興北街樓下餐廳旁邊,在路邊,我們沒有看到車子來,被告事先說壹台賓士,被告算算,錢丟給他後,車子就走了」、「(買什麼?)皮包、皮件,沒有看到牌子,他下車就走了,我們就去跟車,他買什麼,我們不知道」、「(方法誰想的?)同事好幾人,我們研議若是去找他,去永春市場,地點已經不大可能,所以那時要找他出來,我們有跟被告商量,被告跟他聯絡方式,是要叫貨才過來,他聯絡後,再找地點約出來」、「當時我在場,我問被告這個方法,問被告意見,被告說也只有這個方法,我們那時說隨便買,但是他們之前好像有要買多少才送貨」、「(錢)被告自己出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參見),是被告購入第二次為警查獲之商品,係要配合辦案所為,故此與本案之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是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
┌───────┬──────────┬────┬───────────┐│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商標註冊│查獲數量│├───────┼──────────┼────┼───────────┤│義商固喜歡固喜│書包、手提箱袋、旅行│198260│皮包六個、皮夾一個。││公司│袋、皮夾│││├───────┼──────────┼────┼───────────┤│瑞士商香奈兒股│書包、手提箱袋、旅行│626580│皮夾三個、皮包一個││份有限公司│袋、皮夾│553137││├───────┼──────────┼────┼───────────┤│德商萬寶龍文具│書包、手提箱、皮夾、│518943│皮夾一個││有限公司│皮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