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硬碟捌顆、磁碟片壹張、電腦主機肆臺、統一發票壹箱、業績表壹箱、出貨單貳箱、公司人士資料及其他公司相關資料壹批、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壹批、帳本陸本、金融存款簿捌本、金融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於易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世界公司)擔任資訊科技系統工程師,工作上有取得公司客戶資料之權限,對於工作上所接觸之應保密資訊有保密義務,屬於因契約有守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故凡於工作上得知之客戶資料,均應嚴加保密,使易世界公司能深得客戶之信賴,商譽信用良好,更具商業競爭力。詎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易世界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為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又與該公司簽有電腦中心工作規範之情形下,仍推由甲○○違背任務,利用職務之便,使用電腦設備,進入易世界公司資料庫,違法蒐集易世界公司所有包含客戶姓名、家用電話、工作電話、行動電話、地址、之資料並下載儲存於乙○○提供之硬碟中,並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予乙○○,再由乙○○利用電腦設備整理出之整筆資料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五角至二元不等之價格,經登報出售予不特定人,用交付硬碟方法洩漏上開客戶資料達三、四百萬筆(包含完整與不完整之客戶資料),致生損害於易世界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甲○○則另由乙○○處取得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易世界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一臺、硬碟六顆,另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上班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硬碟二顆、磁碟片一張;警方並於同日在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統一發票一箱、電腦主機四臺、業績表一箱、出貨單二箱、公司人士資料及其他公司相關資料一批、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一批、帳本六本、金融存款簿八本、金融卡三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修哲 、 沈厚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十二幀、磁碟片內載之列印資料、電腦中心工作規範附卷可稽。
(四)被告甲○○所有之電腦一臺、硬碟八顆、磁碟片一張扣案可考。
(五)被告乙○○所有之扣案電腦主機四臺、統一發票一箱、業績表一箱、出貨單二箱、公司人士資料及其他公司相關資料一批、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一批、帳本六本、金融存款簿八本、金融卡三張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起訴書原載被告甲○○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部分;被告乙○○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均係身分犯,不具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被告乙○○與具有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犯刑法三百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均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均表示願意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其中被告甲○○則更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三年,檢察官亦依被告二人各該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電腦一臺、硬碟八顆、磁碟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電腦主機四臺、統一發票一箱、業績表一箱、出貨單二箱、公司人士資料及其他公司相關資料一批、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一批、帳本六本、金融存款簿八本、金融卡三張,係被告乙○○所有(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