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擬開檳榔攤,需要資金,但因甲○○當時明知自己無固定職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資格,適其友人 李國智 (經通緝到案,現在本院審理中)專為他人申辦信用貸款,乃於同年六月間,與李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地,將其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交付李國智,以所貸得金額一成為代價,委由李國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蓋用於甲○○任職上開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扣繳憑單、保險卡,嗣由甲○○將偽造完成之上開文書影本及已填載不實內容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交由李國智前往設在臺北市○○○路○○○號十四樓A室之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詐以房屋整修為名,申辦消費性貸款對保手續,而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著手詐取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甲○○心生悔意,而自行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以電話通知東亞銀行承辦人員,要求撤回核貸消費性貸款,其詐取財物之犯行乃告未遂,東亞銀行嗣發覺前揭貸款資料係屬偽造,而未核撥甲○○貸款金額,並報警查獲前揭事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二)被告自白核與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賴立時 於警訊中所證述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沒來上班,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及審核李國智虛偽辦理對保程序之東亞銀行職員即證人 朱郁婷李雯雯蔡佩芬 證稱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一一八反面至一二0頁、第二卷第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甲○○一般客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國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未經授權偽造前揭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偽造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證書、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貸得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擔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被告與李國智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所示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末查,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偽造勞工保險卡並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乃共同被告李國智單獨所涉犯行,非在被告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無涉,未據以起訴,核屬允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次│被告│偽證之不實文件│偽造內容│├──┼────┼───────────┼───────────────┤│一│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勞工保險卡、薪資單三份│暨其負責人 賴立成 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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