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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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建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