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89年度營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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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
字第三八九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依附表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附表: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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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八千八百零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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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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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合計 │九千一百十八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