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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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甲○○○○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各為
HI0000000號、HI0000000號、HI0000000號,金額均為六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並不爭執,惟以系
爭支票係向第三人承豐恩公司購買咖啡機時,當為貸款之擔保,嗣後承豐恩公司
並未交付咖啡機,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承豐恩公司未交付咖啡機,伊無付款之義務
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由承豐恩公司當為購買咖啡機之價金,承豐恩公
司再背書交向原告貼現之事實,有支票背書章可憑,則承豐恩公司即為被告之後
手亦為原告之前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購買咖啡機之買賣關係存在,縱然承豐恩
公司未交付咖啡機予被告,亦屬承豐恩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依票據無因性之法
理及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與承豐恩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無付款義
務云云洵無可採。從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之票款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及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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