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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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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