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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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
警三壹分刑字第一八0五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二0一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與男子 李明 家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李明家於警訊中之證詞。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