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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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恁A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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