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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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
台幣捌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及
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
一千五百一十六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為消費款、三千六百
三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三百元部分,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
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一期,計本金一十六
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外,尚餘本金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
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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