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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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蕭宇誠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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