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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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Q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正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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