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89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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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
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符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潮簡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依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邱吉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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