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為理由,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上開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卷審究結果,聲請人確已就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提起上開訴訟,並追加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