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謝錦英 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指述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