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居所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將採集自甲○○之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將查獲時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請中山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復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二三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毒品之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任何關係,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夾鏈袋捌個(無法分離)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壹支。
二、藥鏟貳支。
三、電燈炮吸食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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